《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4-02-08 字体 [ ]

  1.《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3岁以下婴幼儿是“社会最柔软的群体”。做好托育工作事关婴幼儿健康成长,事关广大家庭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托育服务工作,国务院、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继印发了系列文件并作出了重要部署。市委、市政府把促进“学龄前儿童善育工程”纳入民心工程,作为进一步提升城市温度、实现品质生活的重要抓手,作为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重要举措,赋予了托育服务工作新的时代内涵和使命责任。

  2018年上海在全国率先发布了托育服务工作“1+2”文件,2019年出台了全国首个托育服务行动计划《上海市托育服务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年)》,2023年《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正式实施,形成了具有上海特色的托育服务工作格局。近年来,随着全国人口政策的调整,婴幼儿家庭需要形式更加多样的普惠托育服务、更加专业的托育从业人员、更加优质的托育服务资源,对我市托育工作提出了更高质量、更为迫切的要求。2023年市教委会同相关部门,以满足多元化、高质量的托育服务需求为导向,修订完善了《管理办法》,通过制度供给,助力推进上海“幼有善育”工作的整体进程。

  2.《管理办法》中对托育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流程是如何规定的?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发起人需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递交申办材料。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应当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并按照实际条件和服务方式,申请登记为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托育机构,在业务范围中载明。民政部门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运营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发起人发放备案回执。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投资人需向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范围内注明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托育服务,应主要从事与幼儿照护服务和科学养育指导相关的业务。营利性托育机构办理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托育机构提供《依法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书》,告知其相关政策及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投资人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依法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对符合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投资人发放备案回执。

  营利性托育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设立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后,应当抄送申办分支机构的托育机构所在地区的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托育服务管理由托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3.《管理办法》中对托育机构的事项变更是如何要求的?

  一是关于名称变更。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托育机构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名称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是关于投资人变更。营利性托育机构投资人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的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

  三是关于托育服务形式变更。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形式变更的,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凡涉及托育机构业务范围调整的,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托育服务形式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

  四是关于地址变更。托育机构地址变更的相关条件参照《管理办法》第六条。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住所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住所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

  营利性分支机构住所变化的,参照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住所变更流程办理。

  五是其他变更。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供餐情况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保健员、财会人员、营养员、保安员等从业人员变更的,托育机构应当将变更后人员信息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托育机构的理事或者董事名单或者职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

  托育机构的监事变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章程的规定开展变更工作,将变更后的监事名单及其职务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

  托育机构的章程修订,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修订决议后,将修订后的章程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或核准。

  其他涉及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托育机构应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相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

  4.《管理办法》对终止服务的托育机构提出了哪些条件和程序?

  《管理办法》提出,托育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服务: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托育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分支机构也随之终止服务。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和幼儿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事项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到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分支机构终止服务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抄送托育机构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

  5.《管理办法》中是如何加强托育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的?

  《管理办法》提出,要建立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在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的统一组织下,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建立投资人(发起人)自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巡查、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街镇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街镇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对未按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在办理备案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不达标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中幼儿养育保育内容标准和规范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机构负责人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限制其举办幼儿园、托育机构或者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托育机构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房屋安全、公共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托育机构涉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街镇牵头,整合区域内执法力量,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建等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联合执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相关链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7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