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索取号:AA4322004-2022-008             发布日期:2022-04-11字体 [ ]

沪教委规〔2022〕6号


各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2022年3月31日




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营利性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自学考试助学活动的(相关机构统称“自考助学机构”),应当符合本标准。

第二条 (设立原则)

设立自考助学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满足市民多元多样的学习需求、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自考助学机构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进入的领域,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自考助学机构。

第三条 (举办者)

举办者为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或者失信名单。举办者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自考助学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

举办者已经举办的民办学校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得申请设立自考助学机构。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自考助学机构。

第四条 (机构属性)

举办者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自考助学机构,选择自考助学机构的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属性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举办者投入)

自考助学机构的举办者投入,应当与法人属性、培训对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自考助学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自考助学机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应当登记注册资本。在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非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的开办资金为捐赠资金,以到账实有货币资金为准,应当履行法定验资程序,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培训场所)

自考助学机构开展线下培训业务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范等条件。自考助学机构应当将主要培训场所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受托人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自考助学机构的培训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培训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开展全日制培训的自考助学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运动场所。培训场所、宿舍、食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测更新,保持完好有效。

开展寄宿制培训的自考助学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运动场所,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自考助学机构可以在住所所在区内按照本标准设立培训点,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并应当依法至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

自考助学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特定环节培训或者相关活动的,应当选取符合活动要求的安全场所,保障师生安全,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与业主或者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线上培训)

自考助学机构开展线上培训业务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含)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自考助学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向住所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自考助学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自考助学机构的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功能。平台上的培训内容及相关数据信息须留存1年以上,其中直播教学的影像须留存至少6个月;用户行为日志须留存1年以上。平台应当具备护眼功能和家长监管功能。

第八条 (设施设备)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且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自考助学机构应当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机构名称)

自考助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

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进行登记。非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办学内容)

自考助学机构的办学内容应当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相匹配,与办学层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匹配,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记载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项下,并备注培训形式、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

培训点的办学内容不得超过所属自考助学机构的办学内容。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自考助学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者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者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机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建立党组织。自考助学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

(二)董事会(理事会)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5人以上组成。首届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

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已设立党组织的自考助学机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1/3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故意犯罪记录、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决策机构设负责人1名(董事长或者理事长)。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校长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聘任校长(即营利性机构的经理或者非营利性机构的行政负责人),由校长依法行使管理职权。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无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其中,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机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

(四)监事(会)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其中,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已设立党组织的自考助学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校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督机构成员。

(五)法定代表人

自考助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理事会)负责人或者校长(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队伍,包括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安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培训点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自考助学机构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任职条件。聘任外籍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自考助学机构面向未成年人开展培训活动的,不得录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收费管理)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的规定,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合作,开立预收费专用账户,执行预收费银行定期划扣机制。鼓励自考助学机构实施培训后收费。

第十四条 (章程)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及管理活动。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自考助学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

(八)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下列管理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培训业务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学员(籍)管理制度;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收退费管理制度;

(八)档案管理制度;

(九)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培训材料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自考助学机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还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

(一)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含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内容);

(三)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培训内容)

自考助学机构应当遵循教育教学规律,提供适合的培训内容。培训内容要传播正确价值观,应当在思想性、科学性和适宜性等方面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要求,体现素质教育导向,不得包含淫秽、暴力、恐怖、赌博以及与学习无关的广告、游戏等内容。

自考助学机构选用的培训材料应当与其培训内容及培训安排相匹配,不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情形。使用境外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培训安排)

自考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应当根据自学考试专业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助学活动,保障教学任务。自考助学机构开展其他培训活动的,应当制定与培训对象年龄、认知程度等相适应的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4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