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国外主要国家教育督导制度的构建与转型表明了法治理性在完善教育督导体制机制中的重要性。以立法为进路,通过法律框架明晰主体权力的边界,确定督导工作的内容,提升督导结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具体操作层面,各国根据本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已有制度资源采取有差异的综合制度设计,如奖优惩劣、多手段制裁的英国,中央高度集权、国家公法强力赋权的法国等。观察各国的共性实践并进行思考和总结,对于我国新时代教育督导法律制度建设、攻克制度瓶颈、服务教育治理现代化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首先,以高位阶基本法为权力源泉,以教育督导专门法为规范依据,以具体规范性框架为行动准则,建立结构完整的教育督导规范体系。英国、西班牙、法国都通过高位阶基本法和针对性专门法对教育督导进行规制,法律渊源多元,层次结构丰富。目前,2012年《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最为重要的教育督导法律依据,对教育督导工作部署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2021年《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我国教育督导结果适用提供了强有力的规范基础。但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教育法》尚未对教育督导制度的具体内容提供法律安排,也未有专门法对教育督导进行规定,各亦鲜有教育督导地方立法,《条例》的配套规定也稍显不足。为此,我国应着力建立层级丰富的教育督导法律规范体系,赋权督导主体,达成教育督导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其一,应提升教育督导相关法律文件的位阶,以高位阶的基本法向督导主体赋权,并通过专门法的具体规定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规范依据。其二,丰富教育督导法律渊源,以现有《条例》为基础,根据督导的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督导手册》等具体标准或行为指引,明确督前、督中、督后全过程的处理方案及流程标准,解决督导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为督导人员提供具体行动依据,实现督导制度原则性与实操性、一般性与具体性、规范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其三,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并重。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完善罚则。在细化督导工作具体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对于督导报告的制定和公布流程、约谈制度的进一步细化、督导事项复查的具体方案等亟须法律提供更为细致和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提升法律法规的细节性和准确性。
其次,明确督导机构法律地位,增强法律赋权,提升教育督导机构的独立性。对于教育督导机构的建制,各国根据本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各有偏好,但通过法律明确机构法人地位,在明晰其权责边界的基础上对督导主体进行赋权是大部分国家的共同选择。同时,在保持机构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对其施以立法、行政、社会等多方面的监督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
再次,扩大督导范围,丰富督导内容的全面性。各国教育督导涵盖对象范围广泛,教育督导方式丰富,教育督导内容全面。目前,我国教育督导已基本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对中国教育发展具有重要的助推作用。《意见》也明确提出,“到2022年,基本建成全面覆盖、运转高效、结果权威、问责有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对比各国的实践可以发现,英国的教育督导涵盖下至学前教育,上至终身教育的各阶段、各类别的教育,还包含教师职前教育、儿童保育、监狱教育等领域。西班牙的教育督导延展至对国外教育活动的督导,国防军事教育亦囊括在中央督导范围之中。在法国,所有与教育相关的公务部门、学校等学术机构、团体或组织均接受来自专门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服务于我国教育改革发展大局,借鉴各国经验,可进一步扩大教育督导涵盖对象范围,拓展并细化督导内容事项,丰富教育督导方式,增强教育督导内容的全面性,建立起全方位、广覆盖的教育督导体系。同时,提升教育督导效率,建立教育问题应急处理机制,对教育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和突发事件动态响应,回应师生需求和社会关切。
最后,以督导报告为载体,多手段并用,保障督导结果的权威性。督导报告是各国督导主体履行职责,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问责,并面向社会接受大众监督的重要制度环节。报告的公开、处罚建议权的切实行使和实现是督导结果运用的重要途径。以报告为载体,督导人员通过行使处罚建议权等方式链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法律的刚性约束力得以传导。同时,通过行政处理、专业介入、社会公开等内外部多种处罚、问责方式增强督导结果的权威性并提高其适用效度是许多国家的共性实践,手段的选取与综合方案的设计在本土资源和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各有不同。我国应在法治的框架下建立专业监督 、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党内监督内外结合、四位一体、具有中国特色的督导权威保障模式,从不同的侧面令督导结果“长牙齿”。其一,应通过进一步完善报告制度提升督导结果的透明性、客观性和公信度。探索通过法律或规范框架明确督导评估结果在评优、奖惩、聘任、立项、拨款、问责等方面的具体安排。目前,《办法》对问责情形、问责方式、问责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相关事项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办法》第九条第四款针对资源调整的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和适用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可考虑借鉴教育督导结果分级评价制度,教育督导主体对被问责机构在政策支持、财政拨款、表彰奖励、招生计划等方面的调减工作与具体评级标准挂钩,细化问责实施方案,为督导人员行使问责提供更为具体细致的行动依据,保障督导人员处罚建议权的落地,令督导评估结果具备刚性。其二,审慎探索市场机制的参与。各国的实践表明,市场的淘汰机制与法律的刚性约束力是保证督导结果权威性的不同路径,法律授权以及政府机关监管下市场的参与和公众的检验对督导评估结果的信息透明性和评价客观性有促进作用。可以参考英国教育标准局模式, 探索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以政府部门向社会购买第三方教育评价服务的形式开展相关评估工作,调动多方力量积极参与。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在避免市场的负外部性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干扰、提升教育督导评估结果专业性与便民性的同时,保障教育督导制度的整体性和公信力我国教育督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要面向世界,对各国教育督导体制机制及其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建立整体性认知。另一方面,要扎根我国实际国情,尊重制度文化土壤的特殊性,在我国既有制度资源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在法治的框架下,以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为抓手,进一步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实现督导的有效性、严肃性和权威性。